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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四种具体行为:一是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具体来说,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构成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主要情形。个人和企业均可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如果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企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这种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得到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法获得该产品的技术信息,这种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如果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他人商业秘密之后,又以上述理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则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例如,福建泉州的琪祥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车载对讲机生产的企业,其通过组建专门的技术团队进行研发,升级、完善型号为“588”的车载对讲机。胡某是琪祥公司的新产品试制工程师,参与了 588 车载对讲机工艺流程及生产方法的研发工作。随后,胡某离职后到琪祥公司的竞争对手特易通公司从事相同岗位的工作,此后特易通公司很快也研制出与 588 车载对讲机类似的产品。胡某和特易通公司均抗辩说,他们通过在市面上购买 588 车载对讲机产品后通过拆卸、分析等方法研发出类似技术的。但是法院经过调查,特易通公司产品的格式电路板文件上丝印框的规格尺寸、元件属性中元件的封装名称以及网络的规则、名称、线宽、间隙等技术数据与琪祥公司在2010年初研发的技术基础上修改的格式电路板文件完全相同;焊盘大小尺寸定义系琪祥公司采用的专用尺寸,精确度到千分位,特易通公司的技术资料在焊盘大小尺寸上亦与琪祥公司分毫不差。这部分技术信息并未体现在市场上销售的588车载对讲机的电路板实物上,无法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最终,法院认定胡某和其新入职的公司特易通公司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权利人取证困难,商业秘密侵权认定普遍采取“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并排除合法来源”的证据规则,即权利人只需证明被控侵权技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被控侵权人具有接触其商业秘密的事实,就转由被控侵权人承担自己没有侵权的举证责任,倘若其不能证明其商业秘密具备合法来源等免责事由,则可能被认定侵权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实施侵害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 500万元以下的赔偿。此外,对于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可以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进行惩罚性赔偿,以此加大对于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权益。
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商业秘密市场价值,即商业秘密的种类、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高低、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实际收益或预期收益,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及后果等因素。同一案件中,被告侵犯原告多项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应当分别计算。如果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业秘密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销售者或者销售商,实践中法院一般仅判令其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