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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科学技术有关的技术诀窍、结构、组分、原料、材料、样式、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可以构成技术信息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类型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技术成果中创新性的技术信息往往属于技术秘密。
(一)企业员工创造的技术信息归属
技术信息往往开发周期较长、耗资巨大、成本较高技术创造的难度不断加大,因此,技术信息的创造往往需要借助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多方协作,难以单凭个人力量完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归属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这一问题需要考察两部分事实,一是商业秘密本身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二是成果完成者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归属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847、848条的规定,员工可以与单位约定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2)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指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一般包括:(1)员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2)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得以完成。
员工在创造、开发技术成果时跳槽的,其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企业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员工原所在和现所在企业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企业合理分享。
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企业对于员工创造的技术信息不享有权益:(1)企业与员工曾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作出约定,约定归员工所有;(2)员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虽利用企业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但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该技术信息应归员工所有;(3)员工独立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仅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该技术信息不属于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一般仍认定归员工所有。
对于开发、创造职务技术成果的员工来说,根据《民法典》第849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当企业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的人员,不属于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
(二)合作开发的技术信息的归属
随着全球创新合作的日益频繁及复杂技术项目的不断出现、合作开发技术的情形也日益增多。技术秘密的开发合同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根据《民法典》第851条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作开发的各方一般均会对开发内容、开发目的,尤其是权益归属进行约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订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存在申请专利和作为商业秘密等多种保护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如果合作各方未约定是否申请专利,则任何一方均不得组织其他方申请专利;多个合作方对于发明创造的完成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均可成为共同申请人,并在该专利申请被授权后成为共同的专利权人。技术秘密一旦被申请专利,其相关内容因公开而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就无法再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于开发合作的技术信息,一是要书面订立合同,明确技术秘密的归属;二是如果多个合作方共有,则还需要约定是否申请专利以及专利权的归属。
未约定技术信息的权利归属的,一般参考《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规定,认定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委托开发的技术信息的归属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分工的日益细化,企业以及个人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从事研发工作的情形较为常见。对于技术信息的开发、创造,一方当事人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具体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那么委托开发的技术信息应如何归属呢?与合作开发合同一样,技术信息的委托开发合同也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原则上遵从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委托开发合同时,应明确开发的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的归属以及利益分配等内容。
如果各方当事人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没有约定技术成果的归属,或者虽然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可以采用补充协议的方法予以确定。如果各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民法典》第859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民法典》第861条规定,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简单说,各方当事人均有不经过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获得利益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则需要经过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否则该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无效。(摘自《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工作指引》第11页至16页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