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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买卖客户资料行为的法律责任——A公司与B公司、谭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引言】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企业一般应该与掌握客户名单等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合同,或者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在其任职期间或者离职之后,如果违反保密约定或有关保密要求,将自己利用职务便利掌握的商业秘密以买卖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披露给他人,应该依法承担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其他公司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仍然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则该公司也视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1日,A公司聘用员工谭某在其商务部门从事商务顾问工作,主要负责对公司推广获得的客户信息进行跟踪,并与客户谈判、签约。A公司与谭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该劳动合同还约定谭某应保守A公司的商业机密,如有任何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须向A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A公司发现,谭某在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在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掌握的A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服务需求等信息披露给B公司。根据谭某与B公司股东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对话内容涉及客户姓名、电话、身份、地址、代办事项、办理费用,以及分账讨论等信息和事项共计48条。2019年4月,谭某从A公司离职。

  A公司将谭某及B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谭某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的约定,擅自将其掌握的A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给B公司使用,在违约的同时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B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基本相同,其采用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A公司具有商业价值的客户名单等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致使A公司部分客户流失,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谭某及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知悉的A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2.谭某及B公司向A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0万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经营地址、家庭地址,以及交易的意向和需求。客户有关代办工商事务和价格、费用要求等交易意向和需求,具有即时性、私密性,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A公司亦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谭某在担任A公司商务代表期间,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和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掌握的A公司的商业秘密以买卖方式披露给B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罗某,从中牟利,并默许罗某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B公司明知谭某的身份,引诱谭某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和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将从谭某处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B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令:(1)谭某、B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知悉的A公司的商业秘密;(2)谭某、B公司共同向A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4130元;(3)谭某、B公司共同向A公司连带赔偿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4500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点评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什么样的客户名单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二是对于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向其他公司买卖客户信息的行为认定,其他公司如果明知权利人的员工侵害的是商业秘密仍然加以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属于商业秘密,本案中所涉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经营地址、家庭地址,以及交易的意向和需求等。其中证照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等,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办餐饮服务许可证、代为记账、代为报税、代办刻章,以及询价、报价、成交价等商业信息。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判断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该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其一,一般客户信息如姓名、地址、电话、微信号等,通常较为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是,客户有关代办工商事务和价格、费用要求等交易意向和需求,具有即时性、私密性,除非客户自己愿意公开披露,客户针对特定商家的交易意向和需求,一般不愿为其他商家所知晓,否则客户极易丧失在商家之间择优交易的机会,也可能影响到与其他商家商谈交易的优势。因此,这种带有即时性、私密性交易意向和需求的客户信息,往往不为公众所知悉。

  其二,关于价值性,谭某作为商务代表在接受客户咨询有关工商事务时,既涉及客户询价,也涉及谭某的报价,最后促成客户与B公司达成一致意向并成交。这种一方提供服务,一方支付对价的交易,充分表明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谭某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直接损害A公司的利益,导致其客户流失,错失商机,也可以侧面印证涉案客户信息的价值性。

  其三,谭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A公司对谭某在受聘期间保守商业机密有约定和要求,并且对谭某受聘期间违反保密事项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由此可知,A公司在谭某入职之始就已经将保守商业秘密作为谭某的义务予以提醒和约定。而且,A公司对谭某经手或了解到的本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基本的保密措施。根据A公司对客户管理系统的证据保全表明,任何人需要获取客户管理系统中的客户信息,必须经过A公司授权独立的账户并输入密码加以验证后,才能浏览该账户下的客户信息。这些账户一般为A公司授权的商务代表独立开立,账户密码也由商务代表设置或掌握,这是一般企业、机构或组织应用OA办公管理系统的惯例。谭某对外披露的客户信息即是源自A公司客户管理系统经加密的信息,这种信息由谭某掌握,不为非授权其他员工所知悉。同时,在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一些对话也能反映出谭某对A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是明知的。这些对话从另一个侧面表明,谭某为实施对外披露A公司商业秘密,故意不遵守合同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躲避公司监管,隐藏披露行为的人。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对于焦点问题二,A公司与B公司存在经营范围交叉重叠,在代理工商注册登记、代理记账或代办记账、工商咨询、税务咨询或税务代理等业务方面存在竞争关系。罗某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B公司生产经营活动,B公司从中也获取了非法利益。因此,作为B公司股东和监事的罗某非法获取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因职务行为所致侵权责任应当由B公司承担。谭某在其任职A公司商务代表期间,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和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以买卖方式披露给B公司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B公司明知谭某的身份,引诱谭某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和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上述违法行为,通过谭某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用于B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亦构成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依法也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款、第3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对于权利人如何搜集侵权证据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本。第一,A公司在谭某入职之前,就将谭某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予以提醒和约定,并约定“受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受聘人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谭某入职A公司后,A公司对谭某经手或了解到的本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基本的保密措施。在其内部网站上,设置流程规定任何需要获取客户管理系统中的客户信息必须经过A公司授权独立的账户并输入密码加以验证后,才能浏览客户信息。这些账户一般为A公司授权的商务代表独立开立,账户密码也由商务代表设置或掌握。此外,A公司的OA系统客户信息后台数据记载了谭某任职期间接触到的公司客户基本信息、客户签单前跟进记录和客户签订合同内容等文字记录和数据。就是通过这些记录和数据与谭某聊天记录中的客户信息紧密联系,最终证明了谭某与B公司股东罗某之间非法交易并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实。

  (摘编自《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工作指引》 北京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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