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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因重大过失致使秘密信息泄露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吗?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云存储以其充足的存储空间、便捷的信息交付成为很多企业日常使用的互联网工具。但伴随着信息互联互通带来极大便利性的同时,信息安全、用户隐私问题也日渐引起公众的关注。本案即是因云存储导致的未上映电影素材信息泄露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从字面理解“披露”的含义可能仅限于主动泄露,但本案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出发,明晰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要件,强调了行为人即便不具有主动向他人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或故意的主观过错,但只要其行为方式与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和商业价值明显不符,仍可认定其对于商业秘密的泄露具有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的维权支出,是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该案已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9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与娱乐法案例”,并获得媒体广泛报道。

  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系涉案电影《悟空传》(以下简称涉案电影)的制片者之一。2016年9月,新丽公司与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华公司)就涉案电影音频后期制作事宜签订《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其中包含严格的保密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丽公司多次通过现场手递手交付的方式将涉案电影素材交予派华公司执行后期制作,此外,新丽公司与涉案影片的其他参与方均签署了保密协议,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措施。派华公司接受新丽公司的委托后,违反保密约定将其中部分后期制作工作外包给案外人缪某所在公司实际执行。2017年3月27日,在新丽公司将新一版涉案电影素材交付派华公司进行后期制作后,派华公司将涉案电影全片素材命名为“WKZ”(即电影《悟空传》拼音首字母)通过百度网盘传输给案外人缪某进行后期制作,该素材内容在百度网盘中持续保存至2017年5月17日。在涉案素材在百度网盘保存期间,虽然派华公司为网盘设置了密码,但仍被案外不法分子破解,并最终导致影片素材在涉案电影公映前通过互联网流出,且有人公开售卖,影响范围较广。新丽公司认为派华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影片后期制作外包,且将影片素材以“WKZ”命名并上传至网盘的行为,侵害其就涉案电影全片素材享有的商业秘密,主张派华公司停止对涉案商业秘密的披露行为,公开登报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9900万元及合理支出30余万元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影片素材中的部分元素虽然在此前已经公开,但全片完整素材在电影公映之前仍属秘密,具有较大商业价值,且新丽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披露”行为的主观要件除故意之外,还应当包括重大过失。本案派华公司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两项,一项为违反保密约定向其公司以外人员缪某披露涉案素材,另一项为将涉案素材以“WKZ”为名上传至百度网盘并最终导致素材泄露于互联网之上。关于第一个行为,派华公司明知其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仍向其公司以外人员披露涉案素材,违反了其保密义务,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关于第二个行为,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应当考量派华公司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本案中,双方主要依赖手递手方式现场传递涉案素材,且有关电影拍摄的主要内容在公映之前必然属于制片者最为核心的经营信息,派华公司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并以“WKZ”即《悟空传》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为名的行为,显然与上述经营信息的重要程度不相匹配,其对于涉案素材泄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此外,鉴于新丽公司认可派华公司已于2017年5月17日删除了百度网盘中的涉案素材,故其要求派华公司停止披露商业秘密的诉求已经实现,法院对此不再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68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派华公司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对新丽公司的不良影响,并赔偿新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余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主要探讨两个问题:一是当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组成部分已经公开,该信息还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是“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含有部分公开信息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认为,应当区分信息的组成部分与由各个部分有机结合而成的信息本身,即便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组成部分已为公众知悉,但只要该信息并非此等组成部分的简单结合,各部分相互结合取得全新意义,该信息仍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虽然在公映之前涉案电影的部分服装、道具、场景等已经公开,但是本案权利人主张的涉案素材基本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而非各个素材的简单集合,案外人对该等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该等信息当然不为其经营领域内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其整体组合仍符合秘密性特征,亦可为权利人带来商业价值;加之委托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的相关约定,故涉案素材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其一行为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外的人,其二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是行为人合法知悉或者掌握的商业秘密,其三行为人负有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是此项规定中的具体违法行为形态。其中,行为人“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规定或约定,向他人扩散商业秘密的行为。[1]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立法上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但从立法语言的表述以及法院在处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所使用的表述和审查判断逻辑来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仍主要适用民事侵权规则。从更高位阶的法律来看,不论是在201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是在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均将“商业秘密”定性为知识产权的其中之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应适用民事侵权规则较为明确。基于此,有学者提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在满足涉案信息已经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还应按照民事侵权规则进行分析,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不当行为;2.行为是否违法或者违背商业道德;3.行为是否造成秘密性丧失、竞争者获取优势等损害;4.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在我国,民事侵权规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要求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这四方面的构成要件。上述学者提出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要件与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是一致的。在我国民法通说认为,过错归责原则中的主观要件,既包括故意,也包含重大过失。那么扩展到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尤其对是“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方面应当如何理解,是仅指故意,还是可以包含重大过失,是本案重点关注和必须解决的问题。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字面含义而言,对“披露”一词的通常理解是主动泄露的行为,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泄露的故意。而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影片素材保存在网盘中并设置了密码,因密码被案外不法分子破解而泄密,可以说被告对商业秘密的泄露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那么其行为是否构成“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呢?本案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被告明确知悉涉案影片素材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这一点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中保密条款有明确约定;其次,在影片上映之前,包含了电影完整情节、场景、人物、造型、服装、道具等内容的连续画面、声音构成的整体影片素材,虽然尚未经过后期制作完成,与最终成片呈现效果仍有一定的差距,但其内容已经涵盖了该影片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和主要声音、画面,通过该素材足以使公众知悉影片内容,产生事实上的替代效果,即观看过该影片素材的受众有可能在影片公映之后选择不再去影院观影;第三,权利人为拍摄该影片投入了数亿元资金,该影片素材对于权利人而言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第四,未公映之前,权利人对影片素材采取了较为严密的保密措施,包括与可能接触到涉案影片的各主体均签署了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通过现场手递手的方式将影片素材交付被告用以后期制作等。第五,在合法获得涉案素材之后,被告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以传递给案外人进行后期制作(其分包行为本身已然是违反约定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无疑),考虑到百度网盘是互联网中一种共享文件的便捷方式,但其保密性显然较低,虽然被告为文件设置了密码,但该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与涉案素材的重要程度和巨大经济价值相比明显不相匹配。第六,作为一个在行业内经营多年的公司,且其自认是在ftp传输失败后才不得以采取了百度网盘传输的方式,因此,在被告将涉案影片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之时,其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行为对于涉案素材而言存在重大的泄密风险,应当预见到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选择了将涉案素材上传到百度网盘,并且以“WKZ”即《悟空传》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为名上传并长时间滞留在百度网盘中,对于涉案素材被案外人破解密码后泄露,其在主观上也难辞其咎。综上,虽然被告并非百度网盘中涉案素材泄露的直接行为人,但其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网盘并以“wkz”命名的行为,为涉案素材的泄露提供了前提和条件,违反了与原告的保密约定,同时也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其在主观上对秘密泄露的结果存在应当预见而不去避免的重大过失,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涉案影片素材泄露、商业价值贬损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应当说,本案的认定结果符合民事侵权规则的构成要件,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原理,明晰了“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要件不仅包含故意,还应当包含重大过失。反过来看,如果仅以字面意思解释而将重大过失造成的商业秘密泄露排除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之外,则会造成原告利益重大受损,而被告却无须为其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公平结果,这与民事法律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云存储以其充足的存储空间、便捷的信息交付成为很多企业日常使用的互联网工具,但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就是将秘密文件通过云存储方式传输给案外人进行后期制作,其虽对云空间设置了密码,但是由于其存储时使用了比较容易识别的名字命名并长时间滞留在云空间中,案外不法分子将其密码破解并盗取了存储在云空间内的全部素材。在被告作为业内人士明确知晓影片素材的巨大商业价值,且原、被告之间传递素材使用手递手方式的情况下,被告采用云空间传输的行为,显然与其应负有的保密义务不相匹配。也是因此原因,法院认定被告对涉案商业秘密泄露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

  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来说,如何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呢?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针对不同秘密的类型、内容,采取必要、合适的保密措施。比如说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与合作方签署合同时负有保密条款等。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要求权利人与员工或者合同相对方签署的保密条款中,关于保守秘密内容、范围等的约定应当尽量明确具体,而不仅仅是泛泛的使用“全部商业秘密”“所有秘密信息”等表述方式的概括约定,后者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保密约定不明确而达不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商业秘密内容的约定就相当具体明确,包括该片内容、原告提供的素材及其他未公开之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该片内容、剧情、演职员名单、制作班底、拍摄情况、拍摄内容、工作计划、宣传发行策略、制作进程)等等。

  作为互联网时代的常用工具,经营者不能用云存储吗?并非绝对如此。如果在使用中可以做到改变存储文件名称,经常修改存储密码,使用云空间传输信息时要及时传输及时删除等措施,应当说云存储还是可以发挥其方便、快捷、容量大、费用低等诸多优势。但是如果具有重大商业价值的保密信息,建议还是采取更为严密存储和传输方式,避免如本案被告一样被动泄露商业秘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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