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专栏 > 专题详情
本案涉及智能设备制造领域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的认定标准问题的研究。本案涉及的原告是科技创新企业,商标申请被驳回涉及是否有固有显著性及获得显著性的问题,对于进一步厘清商标缺乏显著性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全面屏”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话;计算机;电子图书阅读器;集成电路;摄影用屏;测量仪器;传感器;半导体;发光二极管(LED);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工业用放射屏幕;3D眼镜”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全面屏”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小米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小米公司主张:一、“全面屏”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二、“全面屏”商标与第25111979号“VIVO全面屏”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均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全面屏”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其与原告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应予核准注册。基于上述理由,小米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全面屏”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法院认为:中文商标“全面屏”,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表示的含义为一种屏幕的设计形式,指定使用在移动电话、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同时,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面屏”商标在使用中已与小米公司建立起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故“全面屏”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此外,“全面屏”商标与“VIVO全面屏”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小米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全面屏”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VIVO全面屏”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两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故上述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面屏”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VIVO全面屏”商标相区分。故“全面屏”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小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全面屏”商标被驳回,是因为其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本文主要讨论《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认定标准问题。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具有显著性,便于相关公众识别,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是商标获准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显著性实际上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固有显著性,第二层含义是商标标识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一、固有显著性
商标标识本身具有固有显著性,也就是说,商标标识本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比如“格力”这个词,其本身就有独特的含义,当其使用在“空调器”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个商标标识就具有固有显著性,可以获准注册。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本身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要素:一是商标标识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紧密关联。一般地,标识本身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越紧密,其显著性就越低。比如,“苹果”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上,其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较高,缺乏显著性,不应当获准注册。反之,如果商标标识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联程度较低,标识本身的显著性较高,其就不会因为缺乏显著性而无法获准注册。如“苹果”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类“平板电脑屏幕”等商品上,其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较低,可以获准注册。如果标识本身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的,标识就不具有申请注册成为商标的显著性。二是在判断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以具体商品或服务领域中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
具体到本案,“全面屏”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话”等商品上,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紧密。根据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容易认为该标识指的是一种屏幕的设计形式,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
二、获得显著性
商标标志本身没有显著性,但是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那么这个标识就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比如“沪深300指数”本身是描述性词汇,申请注册在“基金投资”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缺乏固有显著性。但是“沪深300指数”经过使用已经与使用主体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该标识区分服务来源,则该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可以获准注册。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具有获得显著性,应当以该标识是否经过实际使用,从而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具体到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面屏”商标在使用中已与小米公司建立起对应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是“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是商标法中的“绝对禁注条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违反该条款的商标不能使用,事实上,这类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申请成为注册商标。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并非固定不变。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也可能在使用过程中丧失其显著性。例如,“优盘”原来是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后来经过使用逐渐成为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的通用名称而丧失显著性。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为了提高产品的认知度、认可度,商标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常常会通过一些描述性或暗示性的表达,突出展示自己产品的质量或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这本身无可厚非,但商标申请也不能随心所欲,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商标标识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数量等特点,或者商标标识中仅仅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等,这些标识可能就会因为缺乏显著特征而难以获准注册。在此,我们建议企业或者个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慎重,主动规避描述商品特点或服务内容等与商品或服务关联紧密的词汇,这样才有助于提高商标获准注册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