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 事中环节 > 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
一、当事人权利 | |||
序号 | 主体 | 权利类型 | 法律依据 |
1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陈述、申辩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2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
3 | 当事人 | 获知拟被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4 | 当事人 | 申请听证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5 | 当事人 | 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
6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申诉、检举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二、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 | |||
救济途径 | 期限 | 复议机关/管辖法院 | 法律依据 |
申请行政复议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 | 复议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
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 管辖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第一条 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