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业务指导部门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名称 | 设定依据内容 | 发布号令 | 行使层级 | 是否是“双随机”抽查事项 |
1 |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 G4000100 | 对专利代理师执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 国务院令第706号 | 市级 | 是 |
2 |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 G4000200 | 对专利代理师执业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 市级 | 是 |
3 |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 G4000300 | 对专利代理机构申请执业的行政检查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 国务院令第706号 | 市级 | 是 |
4 |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 G4000400 | 对专利代理机构事项变更的行政检查 |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 1.《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2.《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专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三十日前或者接到撤销、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变更。 | 国务院令第706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 市级 | 是 |
5 |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 G4000500 | 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行政检查 |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 1.《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2.《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二)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或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国务院令第706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 市级 | 是 |
6 |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 G4000600 | 对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行政检查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 国务院令第706号 | 市级 | 是 |
7 |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 G4000700 | 对专利代理机构执业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导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公示工作。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 市级 | 是 |
8 |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 G4000800 | 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 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二)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 | 区级 | 否 |
9 |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 G4000900 |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和注销分支机构的行政检查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间满两年;(二) 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四) 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罚;(五) 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一) 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二) 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三) 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 市级 | 是 |
10 |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 G4001000 | 对于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违反专利代理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情形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和举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一) 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二) 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三)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撤销或者吊销后,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 市级 | 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