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专栏 > 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 > 典型案例
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诉霍尔果斯某文化传播公司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崔树磊)
2020年初爆发的新冠疫情对我国社会经济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种影响在投资大、周期长、回款慢的影视娱乐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本案的被告是一家文化传播公司,因受疫情影响而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如期向原告支付电视剧预告片设计服务费。速裁法官了解到基本案情后,在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委托驻庭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最终为暂时无法复工的困难企业争取到了分期履行、停止计息的最优调解方案,充分发挥了“多元调解+速裁”的优势,在司法实践工作当中落实了“六保”工作的要求。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是一家从事文艺创作、设计、企业策划的服务公司。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霍尔果斯某文化传播公司就涉案电视剧签署了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预告片片花等视频物料创意、设计服务。此后,原告按照双方商定的电视剧整体概念和要素、具体设计要求和制作标准完成了全部设计并如期交付了物料,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20万元尾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合同尾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是诉讼中的调解,收案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速裁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在征询当事人意愿后委托驻庭行业调解组织对本案进行调解。双方开始调解时,国内的防疫形势仍非常严峻,为推进调解工作开展以期快速解决纠纷,速裁法官及时与驻庭调解组织联系,指导特邀调解员借助北京法院多元调解平台进行线上调解,利用北京移动微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过程中,在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提出其因资金周转不畅而难以付款,债务可由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清偿,但需要延长付款周期。调解员就该调解方案与原告多次沟通,最终促使其同意被告分两期支付20万尾款,付款日期分别为2020年2月29日及2020年6月30日,原告同时还放弃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解成功后,速裁法官第一时间对调解协议进行线上审核确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调解书。
1.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规定,如果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即存在委托创作关系。
2. 委托创作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具体而言,委托方的主要义务包括明确委托作品的要求、跟进委托作品的创作、及时验收作品并提出修改意见、依约支付报酬等,而受托方的主要义务则是及时汇报创作进度、根据委托方的意见对委托作品进行修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符合委托人要求的作品并及时交付等。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具体设计要求和制作标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整体概念和要素完成了设计并如期交付,履行了其基于合同的所有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报酬,因而构成违约。
3.在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委托人经常会以委托作品未达要求而拒绝付款。此时不宜仅仅以委托方的否定就认定作品不符合标准,而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判定涉案作品是否满足要求:一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关系。如果委托方基于考察和了解而与受托方建立了信任关系,经过斟酌和选择才最终与受托方签订合同,则委托作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能性较小;二是委托作品的创作过程。委托作品的创作往往分阶段进行,每一阶段的成果都需要交付委托方审阅,无异议后方能继续推进。如果委托方在阶段反馈中并未就作品的实质性内容提出异议,而是持续推进创作进程,则不应在最终交付后提出委托作品不达要求的抗辩;三是委托作品的使用情况。如果委托方最终使用或者实质性使用了委托作品,则应当认定委托作品已经达到了要求。本案中,原告的设计完全基于委托方的要求,并不存在委托作品未达标准的情况。
案例1:原告周七月与被告上海世与影视文化传播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1]该案中,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涉案剧本创作并对分阶段付酬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稿酬,此后原告将纸质版的剧本创作阐述、完整剧本、人物设计、故事梗概、案情顺时关键节点等一整套材料如期交付,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却迟迟不支付第二期稿酬,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指出第二期稿酬支付的前提是原告提交了被告认可的故事大纲,在这一条件成就前,其没有付款的义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并未约定故事大纲的形式、字数和内容,故不能仅依据字数多少以及名称是什么,就认定一份材料是否构成故事大纲;还应当考察该文本内容是否反映出其本质特点和要求。原告提交的“案情顺时关键节点”较为完整的反映了剧本的情节、人物及特点,与剧本可以相互呼应,构成了事实上的故事大纲。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关于大纲的修改意见,且自认在2016年11月曾经同意支付第二期稿酬却至今未付。据此,被告未支付第二期稿酬构成违约,需要承担支付第二期稿酬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
案例2:原告沈钰与被告北京海牧天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2]该案中,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涉案剧本创作,并进一步约定了各阶段创作时间节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分场大纲及剧本一稿,但被告在支付了前两期稿酬后单方面要求解约。原告认为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指出原告迟延交付分场大纲和剧本一稿,且工作成果均不符合要求,因此其有权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尽管原告存在未交付故事梗概、逾期7日交付分场大纲的情形,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甚至对原告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可并积极推进涉案剧本的创作进程,在涉案剧本已经完成且进入寻找投资和演员阶段的情况下,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其应当承担任意解除合同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
[1]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776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
[2]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20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