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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北京软件和信息服务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王丽君)
充分了解类似案件的审理要点及既往判赔数额,合理制定符合当事人预期的调解方案是促成调解的关键。通过与审判团队沟通案件背景、审理要点及类似案件既往判赔数额,调解员可以充分了解类似案件的思路,此时再综合考虑双方诉讼预期及当下经营状况等因素,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其考虑,确定符合双方心理预期的赔偿方案。如此可以获得当事人的信任,更快更好地达成和解。
原告河南某公司诉称,其公司创作完成了共计14部全景拍摄项目,所有拍摄作品已经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传了上述14部项目中的491幅VR全景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9万余元。该案不仅涉及专业技术,还存在涉诉图片数量多、涉案标的金额大、被告就类似案件有过涉诉经历等因素,北京软件和信息服务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软协人调委”)接受委托,调解该案件。
接到调解工作后,北京软协人调委的调解员首先仔细审阅、研究了案卷材料并积极与原告、被告进行沟通,充分了解双方的调解意向以便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之初,被告认为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人在其网站上提供他人全景图片,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因此对其侵权事实不认可,且不愿以调解方式解决本案。为此,调解员将被告的相关负责人邀请到调解现场,耐心分析本案与类似案件的不同之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自身调查的案件情况,从法律和事实层面分析侵权事实的成立,最终打消了被告坚持诉讼的想法。
调解过程中,原告得知有相似案件的判决赔偿金额为每一幅全景图片6500余元,因此想要增加索赔金额。为了促成调解,调解员通过咨询法官和查阅相关案例,了解到被告涉诉较多且经营困难的情况。据此,调解员推断被告有消极处理涉诉案件的可能性,于是将该等情况多次与原告进行了沟通,降低了原告的诉讼心理预期,同时邀请被告到调解现场,从法律和事实层面给被告分析其目前的困境,经过反复沟通,最终以每幅图片不到原告之前主张索赔金额的十分之一使双方达成了一致。
在了解双方基本能调解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调解员邀请双方到法院进行现场调解。没想到被告在调解现场又出示了其经济困难等相关证据,再次希望原告能减少赔偿金额。为此,调解员又分别与原告、被告做调解工作,通过多次磋商,原告同意在原调解金额的基础上再减少1万元,但缩短相应的支付周期。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和解方式解决本案,和解金额确定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和解款项后2日内撤诉。
1.并非所有的全景图片都构成摄影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摄影作品的定义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首先,摄影作品要符合作品的特征——独创性,即应当独立完成且能够体现主体特有的取舍、选择与安排;其次,摄影作品由人借助器械而成,既区别于绘画,又要排除非人为的因素;最后,摄影作品是对客观物体的表达,而不是客观物体本身。在本案当中,原告所拍摄的全景图片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首先要分析该图片是否可以构成“摄影作品”。调解员通过审看原告提供的全景图片,体会到该图片对拍摄对象、构图、光线、角度、距离等要素进行了富于个性化的选择,认为该全景图片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著作权案件中首先需要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与此同时,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皆可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本案中,调解员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图片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拍摄合同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
3.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案例中,被告往往会主张其仅仅是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适用“避风港原则”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主要是指网络服务商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于涉嫌侵权的作品进行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处理,若网络服务商及时采取上述措施,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当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调解之初即认为其行为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因而不愿意承认侵权行为,也不愿意进行调解。调解员在咨询法院和查询相关案例后,发现了本案与其他类似案例的不同,即本案中的侵权图片是由被告自行上传在其主办网站上的,被告扮演的角色并不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内容提供者,其行为直接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1: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该案中,法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作品属于可360度全景再现客观物体和场景的摄影作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利的证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拍摄底片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某乙公司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传了共计76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全景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2: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案。[2]该案中,用户在被告上海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传了原告北京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5张摄影作品,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履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网站存在大量的用户上传的图片,其中难以避免会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该网站极有可能被用户作为实施侵权的便利场所。被告应当采取预防、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包括设置专门的针对侵权进行举报的便捷程序并将通知方式及通知-删除流程公示权利人及公众、设置制止同一用户重复侵权的政策或措施。被告在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时,未设置明确、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及制止重复侵权的政策和措施,不具备适用“避风港”的资格,不能免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诉争图片虽由用户上传,但被告通过自己的网站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诉争图片,被告与上传侵权作品的用户共同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与上传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306号;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219号。
[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