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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乙公司与杭州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何璐)
在合议庭的反复调解下,涉案双方就本案涉诉纠纷和案外纠纷整体上达成了一致的和解意见,并签订了相应的一揽子和解协议,取得良好的调解效果。通过就涉诉纠纷与案外纠纷签订一揽子和解协议的方式,不仅能直接解决本案纠纷,还能成功避免因本案纠纷导致的其他数十起民事、行政纠纷及相关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诸多不良影响。本案的成功调解,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维护了相关市场的健康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原告北京某甲公司享有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北京某乙公司系上述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将含有与涉案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运营的外卖APP的名称,并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公司装潢、员工服装、招商大会及广告宣传材料中大量使用含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系列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公司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核心部分的行为以及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为促成本案调解成功,合议庭对涉诉双方进行了反复调解,最终,涉诉双方就本案涉诉纠纷和案外纠纷整体上达成了一致的和解意见,并签订了相应的一揽子和解协议,本案原告选择撤诉。在本案中,涉诉双方签订了一揽子和解协议,这不仅使得权利人避免了因本案纠纷导致的在未来几年内将会发生的数十起民事、行政商标纠纷,为权利人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还使得被告公司避免了在其业务起步阶段,即因陷于诸多诉讼而致使企业发展受到不利影响。
1.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对于前述第7项规定的“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其他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也即该情形包括:(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亦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述的“企业名称”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案例1: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尼勒克县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图形商标的使用状况。《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案中,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商标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被诉行为是: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路边广告牌的右上方印有申请人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图形商标。从被申请人广告牌的内容看,该广告牌除了右上方印有涉案图形商标外,左上方还印有被申请人销售的面膜的商标,广告牌的中心为该面膜、眼膜的包装盒照片及广告宣传语,下方印有被申请人的店名、店址及咨询电话。从被申请人的上述使用情况看,虽然被申请人同时使用了其他商标,并在中心位置印有其销售的面膜及眼膜包装盒照片、广告宣传语,但被申请人在广告牌右上方整体复制了申请人涉案图形商标,约占整个广告牌的五分之一,该使用方式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和效果,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实践中常用于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申请人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为图形商标,图形显示为:一张女性人脸侧面图,人脸上贴有一张面膜,人脸下方左侧通过一只蚕将面膜略微撕拉揭开。被申请人所宣传的并非面膜商品“人脸+面膜”的常用表现形式,而是完全复制了申请人的涉案图形商标,特别是其中一只蚕将面膜略微撕拉揭开的部分。虽然广告宣传中还有其他关于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相关信息,但完全复制申请人涉案图形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中,申请人享有涉案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同一种面膜商品上商标性使用与申请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例2:原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公司、被告于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侵权纠纷案[2]。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企业名称系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多年来,原告公司多次获得省、市级各类荣誉,并多次获得“消费者满意单位”等荣誉称号,在临沂范围乃至山东省境内相关消费群体中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同类企业中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经原告公司多年的经营发展,其企业名称中的涉案字号已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此外,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被告于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在位于临沂市下辖的沂水县登记设立了企业名称中包含涉案字号的公司,其公司经营范围、经营对象均与原告公司存在重合,且同为综合商场。但其公司成立在后,其“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告于某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以及地下商城周围的广告牌商多处使用其公司包含涉案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场所与原告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有关联关系。被告于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3:再审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鹰潭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参照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予以确定。在上述赔偿数额均无法确定时采取酌定赔偿的方式,在酌定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上述规定表明,在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顺序予以确定,只有在上述方法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才采取酌定赔偿的方式。该案中,申请人同时提供了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证据,尽管如其所称,商标许可使用费涉及的城市与被诉行为地城市存在诸多差异,但当事人经过协商确定的商标许可费是确定商标市场价值的重要参考标准。在本案中,商标许可关系发生在北京、上海等城市,被诉行为发生地与上述城市的人均收入和消费水平存在差异,应当比照许可使用费予以酌减。同时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商业中心地带,其经营面积亦高达一千多平方米,且侵权行为时间长达数年,相对于一年的许可使用标准而言,亦应有所提高。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可费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
[1]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初66号;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33号;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7号。
[2]一审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三初字第49号。
[3]一审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2016)赣06民初55号;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63号;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