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专栏 > 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 > 典型案例
赵某诉某甲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黄秋平)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常有被告提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案外人设计、制作,并且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已经就侵权责任进行了约定,因此,其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而原告往往不可能知道被告与案外人的委托关系及其约定,也不可能依据委托合同主张案外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做法是,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其即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再依据其与案外人的委托合同追究案外人的违约责任。本案提供一种思路,即在一案中通过调解的方式一揽子解决纠纷,不但使原告诉求得以实现,也使真正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避免各方当事人的诉累。
赵某系涉案京剧脸谱著作权人,其发现某甲公司在其分公司广告栏上发布了使用该京剧脸谱的某乙公司的广告,遂将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认为三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抗辩广告由案外人某丙公司进行制作,基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案外人某丙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赵某同意由案外人某丙公司以第三人的方式加入诉讼,进行赔偿,并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不再追究其余被告责任。法院遂将某丙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制作调解书,各方均同意并签字。使纠纷得以一揽子彻底解决。
本案是诉讼中的调解,由法官主持了调解工作。著作权案件中,常有被告提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案外人设计、制作,并且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已经就侵权责任进行了约定,因此,其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一般而言,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委托制作,尽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安排有责任承担条款,但该合同条款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拘束力,而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仍应当由委托人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其再依据委托合同追究受托人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如果不深入调解而径行判决委托人构成侵权,不仅被告可能提起上诉,还可能导致案件判决之后,滋生被告与案外人(受托人)之间新的合同诉讼,无法起到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此时,法官调动被告的主观能动性,在陈明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让被告某乙公司积极寻找案外人、并说服案外人加入诉讼、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法官再做通原告的工作,在原告同意将案外人追加为第三人、并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将案外人以第三人的身份追加到诉讼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做法,一方面可以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不会产生原告起诉案外人缺乏诉讼理论支持的困境,另一方面能够在一个案件中将著作权侵权纠纷及其潜在的合同纠纷一并进行解决,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可以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1.并非所有的京剧脸谱都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京剧脸谱基于京剧传统形象演化而来,其中包含的传统元素属于公共领域内的表达,不能为某一主体独占,否则会使得他人在传统元素基础上的创作受到极大的限制和阻碍。本案中,原告所创作的京剧脸谱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剔除其中的传统元素,判断剩余部分能否满足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是否能够体现主体特有的取舍、选择与安排。若某京剧脸谱与传统京剧形象所差无几,并没有加入新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则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反之,则可以获得保护。本案中,调解员通过将原告所创作的京剧脸谱与传统京剧形象进行对比,充分了解到涉案京剧脸谱在传统元素基础上所贡献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确定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2.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如果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即存在委托创作关系。
3.涉及委托作品的侵权案例中,被告通常会提出其系委托案外人设计、制作,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本案即是如此。赵某作为原告无从得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委托创作关系,因此只起诉了发布广告的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和广告主某乙公司。而某乙公司主张其并未参与涉案侵权广告的设计,广告设计工作是案外人某丙公司完成的,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某乙公司作为广告主,确实存在制作涉案侵权广告的直接侵权行为,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委托创作关系并不能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原告。此时当然可以判决某乙公司构成侵权并让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可能导致案件判决之后,某乙公司依据委托合同追究某丙公司的违约责任,从而产生新的诉讼。
案例1:原告沈阳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该案中,法院认为京剧是我国国粹,其人物造型相对固定,有较高的传承因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人物形象系基于京剧传统形象演化而来,其中包含的京剧造型的传统因素并非原告的独创,不能单独作为一个完整的作品由原告享有著作权。因此,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卡通形象的面部特征及头大身小的造型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2:原告洪某、邓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该案中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设计了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并投入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此案中不仅涉及当原告主张的“作品”包含传统元素时如何认定独创性,还涉及委托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时的责任主体认定。对于前者,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显然借鉴了传统艺术的表达方式,但其对传统艺术进行了补充,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图形更为生动、传神。涉案作品是对传统艺术作品的传承与创新,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在原告创新的范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后者,经法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也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并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此案合并审理。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的外包装、广告文案、宣传品等皆由某乙公司设计,合同也约定如某乙公司提交的设计内容有侵权行为,后果由某乙公司承担。但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产品包装的委托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也是侵权作品的最终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此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解决。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2856号。
[2]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