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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调解赋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快速处理——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某电子技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和软件产业的快速崛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数量逐年攀升,与之相关的侵权问题也日渐凸显。由于计算机软件运行环境的特殊性,文档和程序容易被篡改,权利人对软件被复制、修改或盗版的侵权行为往往难以举证。同时,相较于其他著作权侵权案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比对专业性高、繁琐复杂,使得此类案件维权“难上加难”。本案中,北京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北京软协调委会)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专业优势迅速判断权利软件源程序与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是否存在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内容,准确认定侵权事实,赢得当事人的信赖。同时,有效增强了当事人版权保护意识,营造了“使用正版、拒绝盗版”的良好氛围,助推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

  案情简介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系“某企业建站系统” 的著作权人。该系统已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广泛应用于中小企业网站建设领域,市场下载量超40万次。原告发现,被告某电子技术公司运营的网站未经授权擅自复制、修改并使用“某企业建站系统”,且未保留版权标识,涉嫌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著作权。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法院委托北京软协调委会进行调解。

  调解经过与结果

  北京软协调委会受理案件后,迅速组建由调解员及软件技术专家组成的调解团队。调解员首先软件著作权的权属关系进行核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为涉案软件“某企业建站系统”的权利人。

  其次基于软件本身的特殊属性,软件供他人使用的是目标程序,在软件著作权人不公布其源程序的情况下,他人即使通过反编译等措施也难以获得和权利软件源程序完全相同的表达。因此,本案被告是否接触过权利软件源程序,成为侵权判断的要件之一。调解员对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保全包等证据进行再次梳理发现,权利软件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均早于被诉侵权软件,且被告有途径接触到权利软件源程序。北京软协调委会技术专家通过比对“某企业建站系统”源程序与被诉侵权软件前台代码,确认二者高度相似,侵权事实成立。

  基于上述侵权事实,调解员与原告被告开展多轮沟通。针对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调解员引导其理性评估诉讼成本与损害赔偿金额,援引已有类似司法判例,适当降低对损害赔偿金额的心理预期,同时建议可以授权合作的方式实现扩张市场份额的目的;针对被告某电子技术公司,调解员结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释法说理,使被告知晓其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若进入诉讼程序可能面临高赔偿及商誉损失,同时提示可通过授权合作实现合规使用。

  最终,经多轮磋商,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优惠条件向被告某电子技术公司提供正版系统授权,助力其合规开展网站建设业务,双方达成和解。

  调解员体会

  本案中,北京软协调委会发挥其作为行业性、专业调解组织的专业优势借助北京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协会在软件行业的专家资源,组建兼具法律专家技术专家的调解小组,实现法律关系与技术认定的深度融合,通过代码比对等专业化手段准确认定侵权事实,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赖与认可。同时,调解员并未止步于纠纷解决,而是引导双方建立长期合作,达到以调解促共赢的终极目标。最终,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授权拓宽了市场渠道,某电子技术公司也实现了软件正版化,既保护了知识产权,又促进了中小企业合规发展,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向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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