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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目前,提及国内KTV歌曲版权情况,往往是一笔“糊涂账”,歌曲权利人、录音录像制作者、KTV经营者、视频点播系统供应商(VOD)等存在权利复杂、授权不清、权责混乱等现象。本案由丰台区人民法院与北京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软协调委会”)联合调解,通过对作品放映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厘清法律责任,充分发挥法官与调解员专业优势,以调解方式快速解决纠纷,高效节约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和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是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申请人可以依法与会员签订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根据会员的授权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与音像作(制)品的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将收取的使用费向会员分配;就侵犯其管理的音像作(制)品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处罚或提起法律诉讼及仲裁等。据此,在本案中申请人以自己管理的所有作(制)品(简称涉案作品)为基础主张权利。
被申请人北京某歌厅系从事KTV经营的场所,经营规模约有包间数27个,其视频点播系统供应商(VOD)为一起唱。经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与申请人管理的涉案作品内容相同。这些音乐电视作品的来源,系经申请人授权(复制权)VOD商预装在设备曲库中,VOD商通过市场渠道销售给KTV经营者。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处可以播放与申请人管理的涉案作品内容相同的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侵权,遂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由法院委托北京软协调委会进行诉前调解。
【调解经过与结果】
受理案件后,北京软协调委会为便利当事人,节约沟通成本,经协商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简化调解送达流程。经沟通,调解员充分了解双方的调解意向,并向双方说明了已有判例情况,但双方仍一直未能达成调解方案。此种情况下,法官决定进行一次法院与调委会共同参与的联合调解。调解中,法官充分听取当事双方意见,详细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双方争议焦点,结合证据情况进行释法明理,同时调解员多次耐心与当事双方进行沟通,得出初步调解方案。
经梳理分析可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本案中,申请人音集协是依法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会员公司授权,音集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的调解难点在于侵害作品放映权的认定。在VOD商与KTV经营场所签订的合同中一般都会提示,VOD商对曲库预装音乐作品不享有作品的放映权,经营者需要向申请人音集协缴纳版权费才能合法使用。本案中,申请人音集协授权VOD商的范围仅为“复制权”,是为了便于购买VOD歌曲点播系统的消费者更好地了解产品技术、功能是否达到要求。因此,VOD商取得复制权的授权并不能视为KTV经营者提供K歌服务时亦取得曲库中相关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表演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北京某歌厅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歌厅内使用,已构成对涉案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权。
通过调解员联合案件法官为当事人厘清法律关系,明理说法,被请求人了解了其只购买了视频点播系统并未获得系统内相关涉案作品的授权,需要向申请人音集协缴纳版权费才能合法使用,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签署了和解协议,并进一步达成了合作意向。
【调解员体会】
版权授权边界厘定不清,容易影响K歌产业链条的健康发展。本案充分发挥法院与调解组织专业优势,法官运用专业知识和司法审判经验为当事人清晰解释法律规定与权利责任,同时结合调解员的调解沟通技巧和耐心疏导,最终使双方纠纷得以顺利和解。此案调解成功,不仅彰显了调解方式的多元化,更实现了K歌产业链中权利人、VOD商与KTV经营者、消费者的和谐共赢,推动了产业良性发展。
【专业点评】
本案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问题及卡拉OK经营者购买点播设备后是否仍需支付著作权使用费问题。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问题,首先需要肯定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使受保护的作品特别是音乐、视听作品,在一国或者多国范围内进行高效合法地有偿授权许可使用成为可能,在全球版权价值链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每年收取和分发数十亿美元的著作权许可费用。但是,并非全球所有司法辖区或市场都存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亦不存在统一有效的国际条约来约束和协调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各个国家、地区根据自身情况及需要进行立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要求、职能范围、权利资格、收费标准、信息公开、登记查询等事项。国务院2004年12月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13进行了第二次修订,这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重要行政规章。前述法律规范规定了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性质、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运营、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和分配、法律责任,从制度上保障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或著作权人对作品进行许可、管理和维护,使得版权作品的开发、利用更加全面和有效。
中国目前现有五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法定形式为社会团体,均属于非营利法人,具体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音乐作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录音、录像、视听作品,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管理文字作品,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管理摄影作品,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管理电影作品。这五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基本覆盖了主要的作品类型(音乐、录音录像、文字、摄影、电影)。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类型是有限的,主要为面对海量使用场景,如宾馆、饭店、商场、车站的背景音乐、网络上传播的音乐、小说、影视作品、卡拉OK厅等需要涉及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财产权利,但是不包括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
在我国,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调整的行业范围并不重合(音乐、音像、电影、文字、摄影),并且不存在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版权的管理产生竞争的情形。但是,却可能存在合作关系。就拿本案涉及的卡拉OK行业为例,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音乐作品就可能涉及到一是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著作权,词、曲作者可能是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其词、曲作品可能交由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二是现场演出的录像,其录像制品邻接权人可能是音像著作权协会的会员,录像制品已交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三是音乐电视(MTV)作品的著作权,其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亦可能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那么卡拉OK经营者,需要取得音乐著作权协会、音像著作权协会的双重授权并分别支付使用费方可。但是现实中,音乐著作权协会、音像著作权协会共同制定并经原国家版权局公告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由音像著作权协会收取,再由音像著作权协会向音乐著作权协会分配,而无需由卡拉OK经营者分别向音乐著作权协会、音像著作权协会支付使用费。
关于卡拉OK经营者购买点播设备后是否仍需支付著作权使用费问题,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卡拉OK经营者要明确的是其合法购买点唱设备和播放系统并支付购买价款,只是取得了点唱系统和设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不当然取得该点唱设备和播放系统所自带或链接的音像制品、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需要向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未经授权、未支付使用费,即以营利为目的播放相关音像制品、音乐作品,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