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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对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赋能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简称北京保护中心)联合全联农业产业商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全联调委会),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实质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纠纷,以案件的成功调解,促成双方进一步达成合作,使司法判决得到了真正的执行,共同构筑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屏障,维护了正常有序的种业交易秩序,守护了农业“种子芯片”。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全联农业产业商会种业经济分会会员企业,拥有A品种玉米种子的植物新品种权。其发现乙公司生产、销售的B品种玉米种子与A品种玉米种子相同或近似,涉嫌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程序,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销售侵权种子并向甲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判决生效后,全联调委会在为会员单位提供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线索排查时发现,乙公司仍在继续销售侵权种子,甲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因判断可能涉及重复侵权,全联调委会将其作为重大案件上报至北京保护中心。
【调解经过与结果】
北京保护中心认真梳理双方前期诉讼情况,结合其他佐证材料,进行分析研判,得出初步意见:本案植物新品种权属明晰无争议,乙公司侵权事实清楚,甲公司主张侵权及相关证据材料详实并已获得在先司法判决的支持,乙公司在法院判决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本案的主要调解难点在于如何使乙公司停止重复侵权行为从而有效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此,北京保护中心发挥市级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调解职能作用,联合全联调委会共同制定调解方案,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在沟通中发现,乙公司对侵权事实和司法判决结果并不认可,其认为A品种玉米种子并不属于甲公司,而是市场上销量比较好的种子品种,大家都可以进行销售。针对乙公司对植物新品种权的错误认知,调解员明理释法,并援引相关判例详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及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同时,向乙公司阐述一旦被认定构成重复侵权,在行政程序中,责任主体将面临行政机关的加重处罚,在司法程序中,责任主体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结果。最终,乙公司正确认识到其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随后调解员从维权时间成本、实际挽回经济损失、双方未来开展合作等多角度进行说服劝导,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方案,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作为后续销售A品种玉米种子的许可费,甲公司许可乙公司在特定区域内销售A品种玉米种子,双方以达成合作的方式圆满化解了纠纷。
【调解员体会】
本案的成功调解,体现了调解程序便捷、灵活的特点,通过调解程序促成双方进一步达成合作,使司法判决得到了真正的执行,帮助权利人实现“案结事了”,维护了正常有序的种业交易秩序。同时,体现了调委会在调解案件以外,为会员企业或其他创新主体提供与调解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服务,通过开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线索排查,及时发现重复侵权线索,最大程度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专业点评】
本案表面上看涉及的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问题,实则还涉及知识产权重复侵权及不执行生效判决、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
就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问题,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繁殖材料才是品种权人行使排他独占权的基础。植物材料被认定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属于活体,具有繁殖能力,并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植物材料仅可以用作收获材料而不能用作繁殖材料的,不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本案中,乙公司销售的为玉米种子,系A品种玉米的繁殖材料,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并已被一审、二审、再审的生效判决所确定,毋庸置疑。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不但不服从判决,而且继续销售玉米种子,是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还是重复侵权行为,是本案可以讨论的问题。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按照判决内容执行。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将可能面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被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财产被强制执行;被限制高消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节严重的,更可能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生效判决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若继续侵权,一方面是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同时也是对权利人的再次侵权、重复侵权。对此,权利人除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追究其拒不履行判决的法律责任,也可以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本案即为人民法院认定乙公司构成侵权,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后,乙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对此,甲公司可以重新提起侵权之诉,追究乙公司的法律责任,而不属于重复诉讼。
正如本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向乙公司提到的,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针对重复侵权行为,可以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措施。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权利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财产权,一般情况下,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但是,对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符合“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法定要件。对于故意(《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为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指商业秘密)均规定了按照基数的1-5倍的赔偿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即规定: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的重复侵权行为,当属该项情形。司法解释第六条还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可以认为,因重复侵权行为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依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