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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商标”打击“盗版”人民调解促纠纷快化解——甲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图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随着电商平台直播带货的兴起,很多图书销售商为了减少运营成本,开始利用直播的方式销售图书,由此产生了新的问题,一些未经授权出版的盗版图书也通过直播的方式进入销售渠道,这不仅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了作者的创作热情。但“盗版”图书涉及到著作权的多个主体、多种权项,权属法律关系复杂,维权时间长,维权成本较高,很多图书出版机构只能“听之任之”。本案北京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京知协调委会)巧用“侵害商标权纠纷”解决了图书出版机构与盗版图书销售商之间的矛盾纠纷,通过分析图书销售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厘清法律责任,以调解方式促进盗版图书快速下架,高效节约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案情简介】

  申请人甲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是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成立的第一家由中央企业主管、主办的图书出版机构。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某图书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在抖音运营一家名为“乙图书批发”的网络店铺,通过直播带货方式售卖的《意志力》《为什么没人能早点告诉我?》《认知天性》等申请人出版的图书(简称涉案图书),均未经申请人授权,系盗版图书。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法院将案件委托京知协调委会开展调解。

  【调解经过与结果】

  受理案件后,京知协调委会的调解员在查阅案件时发现,涉案图书在图书封面、腰封、书脊页等部分都突出使用了申请人经许可使用的第7*****1号、第7****41号、第3*****4号注册商标。调解员依据经验判断,若通过著作权进行维权,可能会涉及到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人身权利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而申请人为出版机构,亦可能涉及专有出版权,权属关系较为复杂,调解难度较大。但被申请人乙公司在涉案图书上使用申请人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导致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如果可以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那么本案的侵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更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并可以最快速度下架相关图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调解员与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制定了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切入点的调解方案。

  经调解员梳理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甲公司经许可使用的第7*****1号、第7****41号、第3*****4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若能证明其为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或者商标权人授予其维权权利的普通被许可人,其有权提起维权。乙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在显著位置标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与甲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乙公司的行为已涉嫌侵害商标权。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

  随后,调解员向被申请人解释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援引了法院的相关指导案例,向被申请人释明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赔偿金额,一般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电商销售模式下的实际影响程度等进行判断,使被申请人对如果案子进入到司法诉讼程序,可能需要支付的赔偿金额有了一定认知和心理预期。通过调解员耐心、多次的引导双方协商赔偿金额,最终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签署了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调解员体会】

  利用直播带货、电商平台销售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广大消费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京知协调委会的调解员巧妙运用“侵害商标权”为切入口,促进双方当事人快速达成一致,节约了诉讼成本,维护了市场秩序,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文化环境和舆论氛围。

  【专业点评】

  本案涉及著作权与商标权的保护对象、范围、维权思路选择问题。

  从法律基础看,著作权法、商标法虽然都是保护人类智慧成果权的专门法律,但是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对象、范围、期限、所规制的侵权行为是不同的。权利人在维权时,要清晰明确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异同,根据自身的维权需求,选择最为合适的路径。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人类创作的成果,是具有独创性的直接表达,其禁止未经许可复制、翻译、表演、改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而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权人通过商业标识所划定的市场,是附着于商标之上的商业利益。

  著作权法通过为作者设定的17项权益对作者及其作品进行保护,而商标法则通过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而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挤占本应属于商标权人的市场利益。二者保护对象、范围是不同的。对于出版者而言,其既有经过著作权人授权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可以独占出版著作权人的作品,又可以依据附着于其商标之上的商誉,形成消费者的选择信赖,获得市场利益。但是,著作权(邻接权)与商标权对于出版社而言是不重合的,或者说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

  在启动维权之前,无论是著作权(邻接权)还是商标权,其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范围都是应该首要关注的问题。但是在调解过程,为了尽快停止侵权行为、尽可能减少侵权影响、降低侵权损失,权利人可以选择最为有利的路径维护自身利益。本案中,网络直播平台销售盗版图书,即可能侵犯了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又可能因使用出版社的商标而侵犯商标权,这两个权利是不重叠的,出版社完全可以同时主张。但是,出于使侵权图书尽快下架,减少侵权带来的影响的维权目的,与其依据著作权法去主张每一部图书侵犯著作权,不如依据商标法一揽子下架所有使用了权利人商标的侵权图书更为便捷和快速,权利人正是选择了后者。

  基于不同的维权目的,对于侵权竞合,如何选择维权策略,本案不失提供了一种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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