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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声读物”陷纠纷 “二次创作”有风险——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当前随着自媒体的兴起和繁荣,有声读物、翻唱歌曲等“二次创作”形式的演绎作品愈发受到广大用户的青睐,一些优质“二次创作”内容甚至可以帮助原作品“出圈”,带动作品的口碑传播与收益转化。本案是涉及文字作品被“二次创作”而引发的著作权案件,侵权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文字作品录制为录音制品并在网络中传播导致产生纠纷。中国电子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中电标协调委会)发挥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专业优势,为“二次创作”划清了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的边界,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申请人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文学网络晋江文学城(www.jjwxc.net)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被申请人何某是有声读物喜马拉雅平台的实名注册主播。自2018年11月17日始,申请人签约的作者(笔名:曹***姐)将其创作的《穿*****地》(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按章节连载发表于申请人的晋江文学城网站,并于2019年3月17日全文连载完毕,全篇共1034967字,深受广大读者喜爱,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根据作者与申请人签署的《数字版权签约作者协议》及相关授权书,涉案作品为申请人的签约作品,申请人独家享有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未获得申请人及签约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全篇复制并制作成有声读物,上传至喜马拉雅app平台,用户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收听该作品并进行打赏,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法院将案件委托中电标协调委会开展调解。

  【调解经过与结果】

  受理案件后,中电标协调委会调解员研究案卷材料,明确了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何某将涉案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并上传至平台的“二次创作”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梳理分析可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申请人何某实施的“未经申请人许可,将涉案作品录制成音频,并通过喜马拉雅app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申请人何某称,其为计算机专业的学生,在学习和研究中出于对技术的热爱与好奇以及对涉案作品的喜爱,想要研究目前社会大众对通过AI合成技术形成的音频的接受程度,上传涉案作品是出于研究目的“二次创作”,并无主观侵犯他人权利的故意。调解员向被申请人何某解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明知且故意并非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必要条件,且其行为已超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范围,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并援引了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内容,进一步向被申请人释明。

  在与被申请人就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达成一致后,调解员针对赔偿金额开展调解工作。考虑到涉案作品被“二次创作”的有声读物共330集,68.3万人次在线收听,2797人订阅,喜马拉雅平台评分8.6分,很多读者在评论区留言表示“会去看看作者写的其他小说”,说明有声读物的制作品质受到了市场认可,对涉案作品也起到了一定的宣传作用。调解员认为这是调解的一个突破点,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还有其他4起类似纠纷,达成合作可以使双方共赢。经过几番沟通协商,最终申请人降低了赔偿金额,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员体会】

  全媒体时代下,广大网友早已不满足于被动地阅读文字作品、在线观看影视剧,也不局限于简单点赞、评论或转发,而是热衷通过发弹幕、制作有声读物、剪辑短视频等方式针对作品进行“二次创作”。虽然二次创作也是一种扩大原创作品知名度的方式,但没有得到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其复制、改编、表演、演绎、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均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本案调解员针对双方存在的核心争议深入剖析,使得双方之间有关多部作品侵权的问题得到成功化解,既保护了原创作者的权益,也从双方共赢的角度达成合作,取得了良好的调解效果。

  【专业点评】

  本案是因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有声读物并在网络上传播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近些年来,类似纠纷在互联网上频发、多发,相关纠纷的裁判规则已经基本完善,本案调解员即将既往生效裁判作为依据,成功说服被申请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通过调解一揽子解决双方的纠纷。

  本案还有一个亮点是与当下关注度极高的AIGC相关的问题,即被申请人将涉案作品作为素材,交由人工智能朗读,以此形成有声读物在互联网上传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合理使用条款”,不完全列举了12种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形,并规定在合理使用的同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维权。12种明确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本案被申请人即主张系为个人学习、研究大众对通过AI合成技术形成的音频的接受程度之需是将涉案作品交由机器合成音频“朗读”,但,这种使用方式完全超出了为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界限,构成侵权。

  目前对AIGC使用他人作品作为训练素材或称基础数据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存在一定讨论空间。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发展给人类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对于新的技术发展,要持谨慎支持的态度,给新技术以宽容的发展空间,建议适当放宽人工智能学习训练素材的合理使用边界。也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牺牲著作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技术的进步,况且,人工智能生产商向著作权人取得许可、支付对价使用,是可行的,并已经付诸实践。当然,还有一种更为激进的观点是给人工智能训练数据使用者以类似强制许可的空间,前提是有偿使用。

  对此,目前尚无统一结论,但个人认为在人工智能训练素材的使用问题上,要以许可+付酬的方式优先,限制合理使用,不宜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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