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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兄弟”商标惹争议 人民调解巧化解——北京甲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乙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一字之差的“搭便车”行为而引发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京知协调委会)从被申请人使用标识是否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等方面入手,发挥调解员法律专业优势,在厘清法律关系的同时,使双方当事人预见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最终以调解方式促进双方矛盾纠纷快速解决。

  【案情简介】

  申请人北京甲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39类第1******3号“兄弟搬家”注册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兄弟搬家”获得多项荣誉足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北京乙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在百度“惠生活——普通搬家”中使用“北京甲正规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店铺名称,在相关店铺页面视频中使用“北京甲搬家公司”字样及申请人“兄弟搬家”的注册商标,认为该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恶意假冒意图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故意,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法院将案件委托京知协调委会开展调解。

  【调解经过与结果】

  受理案件后,京知协调委会的调解员仔细阅读、研究案卷材料,先后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取得联系,充分了解双方的调解意向,并针对案件中申请人主张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索赔金额等问题,进行了专业研判。

  经调解员梳理分析得知,申请人系第1******3号“兄弟搬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百度网站“惠生活——普通搬家”相关页面突出使用的“兄弟搬家”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申请人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搬运、运送家具等服务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注册成立前,申请人一直将“兄弟”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于搬家、运输等业务并获得多项荣誉,“兄弟搬家”起到识别、区分经营主体的作用,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属北京地区经营相同或近似业务的同业竞争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字号只与申请人服务名称有一字之别,容易使得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调解难点在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经了解,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搭便车”的行为恶劣,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是根据被申请人在相关网站上显示的客单量结合搬家业务的平均费用进行计算,数额准确。基于此,调解员再次与被申请人联系,告知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希望被申请人能够正确认识到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推动调解进度。随后调解员从维权时间成本、实际挽回经济损失、双方未来开展合作等多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最终,申请人降低了索赔金额,被申请人表明企业名称会尽快着手变更,双方达成调解。

  【调解员体会】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些企业试图以“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攀附知名商标,引导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知名商标存在联系,借用他人影响力及美誉度提高其市场竞争力。这种行为不但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欺骗、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是法律所禁止的。本案中,京知协调委会的调解员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快速准确的厘清法律事实关系,为推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愿奠定基础。同时,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善用技巧,主动把握调解节奏,在分歧较大的焦点问题中找到调解突破口,推进调解进程。

  【法律点评】

  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记,同时商标也具有质量保证、信誉保证及宣传产品或服务的功能。商号或称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也是区分市场上不同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记。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下,商标与商号作为一项工业产权,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构成的商标与商号,或经核准注册,或经名称登记,可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享有权利,并在形式上都处于合法的状态,由此造成和引发一系列市场主体利益冲突的现象。本案即是商标与字号法律冲突的又一典型案件。

  商标与商号产生的权利、利益冲突问题由来已久,权利冲突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营商环境,既给在先合法权利主体带来极大损害,也给消费者利益造成危害,增加消费者识别成本,甚至产生误认误购。究其原因既有制度设置不尽合理,亦有市场主体傍名牌、搭便车的侥幸心理使然,本案就是乙公司借企业名称登记之机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意图傍名牌。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几种情形,其中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即为商标侵权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而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有关规制商业混淆行为的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规定,即为此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与他人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甚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本案最终调解解决,被申请人同意变更企业名称,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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