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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推动商标行政案件诉前快速化解

  广州某日用品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典型意义】

  北京保护中心积极参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商标行政案件繁简分流试点工作,根据法院针对部分和解可能性较高的案件希望尝试委派行业性、专业性特邀调解员引导当事人和解的需求,指导中华商标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协会调委会”)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立案件委派机制,参与诉前商标行政纠纷化解工作,成功调解一起系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广州某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以第三人义乌某日用品公司注册的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为由,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还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调解过程及经验分享】

  在诉前化解阶段,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商标协会调委会接受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委派就该案进行调解。商标协会调委会接到委派后迅速安排特邀调解员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经调解员开展释明工作,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诉裁定的结论,主动申请撤回系列案件起诉材料,不再申请正式立案,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的成功调解入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商标行政案件诉前化解五大典型案例,对诉前化解的案件范围、化解思路、化解方式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焦点法条】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法律分析】

  为深化行政诉讼制度改革,推进行政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优化行政审判资源配置,推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出台了《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对强化行政争议诉源治理、促进行政争议诉前分流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案就是落实该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是否适用调解。

  第一,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已经支持了原告关于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请求,只是由于在原告主张的多个无效宣告理由中,适用其中一个理由就足以得出诉争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的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理由未予审理或者未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仅为请求法院认定其主张的其他理由亦成立,而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被诉裁定的法律适用、结论均没有异议,即其既不请求撤销被诉裁定也不请求变更被诉裁定的结论,只请求增加支持其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最终仍然是维持被诉裁定。被诉裁定对其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均未损害,其没有可诉利益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起诉难谓符合条件的起诉。

  第二,行政诉讼是否适用调解。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其中解决行政争议是其重要目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解解决提供了法律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规范了行政案件诉前调解的流程和要求。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制度。行政补偿则为行政机关对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补救。行政赔偿、补偿最终实现的是行政相对方的民事财产性权利,故而在一定金额限度内可以调解解决。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原则上指行政处罚,特别是罚款的案件,对于罚款金额可以依据相对人的行为情节、认错改正态度、对受害人的赔偿等情况进行调解确定。这两类案件的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比较多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之所以可以调解解决,盖因商标权虽然由行政机关授权,但是,商标权的本质是私权,既然是私权,权利人就可以依其意志进行处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常见的调解和解,出现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驳回复审的案件中,在行政审查阶段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状态,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但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被无效、被撤销并且已经公告,那么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如果行政机关同意在此前提下进行初审公告,则商标申请人的诉求即可实现,不必经过重新申请、审查以及司法程序,则调解解决是最省时、最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成本的途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并非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而是涉及到第三人商标权的无效宣告案件,本案的行政裁定的结论是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是,商标权人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其已经认可行政裁决结果,反而是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请求司法支持其更多的无效理由,但是又对行政决定的法律适用、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即其诉讼请求并非撤销、变更行政决定,而是增加行政决定的理由。在其程序利益、实体利益在行政行为中已经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故在诉前的调解阶段,向其申明法律规定、利害得失,由其撤诉是最优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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