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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索  引  号] 110056/ZK-2002-00001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3. [实施日期] 2002-12-12 00:00:00
  4. [成文日期] 2002-12-12 00:00:00
  5. [发文字号] 京知局〔2002〕63号
  6. [废止日期]
  7. [发布日期] 2002-12-12 00:00:00
  8. [有  效  性] 现行有效
  9. [联合发文单位] 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10. [主题分类] 知识产权、民办非、登记
北京市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及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 (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应用、发展保护及规划研究、宣传普及咨询服务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从非营利机构获取投资回报。

第三条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及管理工作。北京市民政局是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设立的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登记审查及监督管理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四条  申请设立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积累不得用于分配;建立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开办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

(六)有必要的场所;

(七)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一)、(三)、(四)、(五)、(六)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举办者的有效证件,从业人员中主要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有关知识产权活动中做出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以及市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对同意设立,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举办者应于市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社会团体办公室申请登记。对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发给市民政局核发的登记证书,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的民事资格。

第八条  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并开立银行账户,申办税务登记、财政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九条  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第十条  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市知识产权局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开办资金的,应提交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证明文件。市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复。

市知识产权局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超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年检材料。市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应于5月31日前报送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文件:

(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市知识产权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出现《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市知识产权局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市知识产权局有权撤销已出具的设立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北京市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引用的法规、规章条款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10.25)

第九条(一)(三)(四)(五)(六)项: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I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1999.12.28)

第六条 第六款: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第十一条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一)项: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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