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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无情人有情 多元调解渡时艰

某图片公司与某酒店管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王恒)

【典型意义】

在全国人民共同抗击疫情的努力下,疫情防控工作取得了阶段性胜利,各地企业复工复产在有序推进。然而,个别地区疫情反弹,无疑给复工复产工作带来了挑战。一站式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利用调解的自愿性、灵活性、高效性助力复工复产,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找到对涉诉的双方企业经营影响最小、企业征信影响最小的解决途径,从而实现诉争双方利益的最大化,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案情简介】

申请人系一家图片公司,对其拍摄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是酒店管理公司,未经申请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管理的网站上使用了七十余幅申请人的摄影作品。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网站中使用的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调解员经验分享】

案件由法院委派行业调解组织后,调解员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案卷材料,十个工作日之后收到了被申请人的短信。被申请人称因乌鲁木齐疫情形势严峻,按照政府要求实行封闭式管理,公司无人在岗,关于回寄清单要求回寄的文件均无法提供。由于受到疫情的冲击,公司营业额严重下滑,已不能正常偿付员工工资,资金周转不过来,目前企业已陷入经营困境,很难迈出复工复产的第一步。

了解到该公司疫情期间的防护措施和复工复产情况后,调解员第一时间与被申请人取得了联系,告知被申请人调解组织会配合新疆地区的疫情防控工作,并表明了将尽力帮助被申请人渡过难关,加快企业复工复产的步伐。之后,调解员马上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得知情况后也主动表示支持被申请人的抗疫工作,如果被申请人有意向,后续双方可以签订合作协议成为合作伙伴。

由于疫情原因双方无法坐下来面对面调解,利用互联网调解平台的优势,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在线视频调解。被申请人辩称其公司负责网站运营的员工从网络上下载图片放到自家网站上做宣传页面使用,并不知道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对侵权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调解员向其阐法释理,著作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只要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即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并提出由于公司用图量较大并且需要优质图片用于网站宣传页面,希望通过和解的方式与申请人达成图片合作协议、继续使用网站宣传页面的图片。经过调解员的一番调和,在征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意见。

法律从来都不是冷冰冰的,它是有温度的。一站式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体现了解决问题的灵活性,不是孤立的对待问题,而是从解决问题的实际出发,从解决问题的根本出发,从解决问题的可行性出发,让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对在疫情期间发生的纠纷,秉持宽容、多渠道、多方式的处理模式,以最大限度减少企业负担为原则,通过调解方式促成和解,汇聚多方力量,协同合作,减轻现实资金压力,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推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健康。

【法律分析】

1.著作权是民事主体对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和邻接权,著作权有别于其他的权利,同时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未经著作人许可,用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种行为侵犯著作权人所享有财产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先案例索引】

案例1:再审申请人镇江市武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范德平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1]。在该案中,法院认为:首先,范德平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擅自对相关作品实施受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商业性使用等行为,即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其次,虽然镇江市武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作品物质载体的工程建设者,但其使用涉案作品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故二审法院认为镇江市武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介绍宣传自己成功案例的方式将涉案作品刊登在自己网站上,未如实介绍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使网络用户在其自主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镇江市武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行为侵害了范德平及其合作者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未有不当。

案例2:上诉人厦门沃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厦门沃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了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编号EP-01414522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系属合理。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96号民事判决书。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95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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