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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列出了一些特殊情况下,是可以不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可使用作品。《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24条第1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视频网站(平台)在发布视频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以及一旦收到权利人发送的有效通知后应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第16条规定“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
而短视频的切条行为如果是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同时又不属于《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24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的情况下为之,这样的引用或多或少都存在侵权的风险。
短视频的切条行为可能会涉及侵犯权利人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最终确定是否侵权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在对原作品进行视频切条后,加入了新的个人内容且构成新的作品,而这些新内容的占比达到了较高的程度,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需要强调的是,引用比例并不必然构成合理使用免责,司法实践主要是考量引用的数量是否在必要性的合理限度内。具体到个案,如形成诉讼,法官结合事件情况以及证据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总而言之,如果将短视频作品进行切条,制作成短视频(集),实质呈现了视听作品的主要画面、主要情节等内容的行为,超出了介绍、评论的必要限度,在客观上起到了替代原作品效果的,不构成合理使用。
二、图片、字体等著作权侵权问题如何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独创性的图片、字体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平台企业如何管理网络直播带货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直播带货是近些年新兴的,且发展非常迅速地产业,在全民直播带货的浪潮下,问题也不断地凸显出来。
2021年实施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中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商业活动,适用本办法……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就在该办法刚刚实施不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了该类平台性质认定的首个司法案例。该案中法院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平台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营销服务有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认定,法院认为,网络直播营销服务,如为交易各方实际提供的服务本身符合《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定义,则应认定其所运营的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
法院不仅在判决中认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性质,还进一步分析了具体责任划分,详细论述了直播带货类电子商务平台的合理义务边界。例如平台是否建立了直播带货准入机制,是否制定并公开了直播营销管理规范或平台公约,是否履行了对直播间运营者资质、商品等的审核,是否制定了负面清单,是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等。作为平台方,要加强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强化事前审核及提示,事后要及时处理问题,尽到平台管理责任。
四、聚合内容 (RSS)输出是否属于 《著作权法》 (2020 修正)上的合理使用?
RSS(ReallySimpleSyndication)是一种基于XML的标准,在互联网上被广泛采用的内容包装和投递协议。RSS是一种描述和同步网站内容的格式,是使用最广泛的XML应用。RSS搭建了信息迅速传播的一个技术平台,使得每个人都成为潜在的信息提供者。RSS广泛用于网上新闻频道。
使用RSS订阅能更快地获取信息,网站提供RSS输出,有利于让用户获取网站内容的最新更新。如果网络用户可以在客户端借助于支持RSS的聚合工具软件,在不打开网站内容页面的情况下阅读支持RSS输出的网站内容。RSS输出一般是经过著作权人授权的,因此通常并不涉及合理使用的问题。
如果网站仅支持摘要输出,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网站为了自身流量只提供部分内容的RSS输出,如果用户想要进一步阅读,必须点击链接,使用浏览器跳转到该内容网站获取全部内容。这类方式同样属于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方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第二种情况,同样为摘要输出,但其全部内容为第三方的网站抓取获得,这类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实质上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依行业惯例,体育赛事的主要收入,扣除赛事门票、赞助商广告和部分特许经营收入外的赛事相关节目信号播出内容,主要来自广播、直播和转播等。因此与之相关的权利保护尤为重要。这里可以关注的是被称为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的“新浪”中超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案,经再审后,最终法院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就表达独创性而言,中超赛事直播节目不同于录音录像制品,其摄制过程存在显著创作性,区别于对客观事实的机械记录。最终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该案之前,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认定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很大争议。当然,本案也并未平息相应争议,但是毕竟为体育赛事的版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思路。
随着步入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迅猛发展,现代科技带来了更丰富的传播形式,2021年《著作权法》(2020修正)开始施行,这些变化为体育赛事版权保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企业应进一步加强对体育赛事版权保护工作的认识,遵循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1)制度是保障版权保护工作的根本规范。企业应加强自身合规制度建设,从内容的源头开始把关,严格控制版权流转程序,建立持续可行的企业内部审核机制。
(2)创新是持续发展的动力。企业应保持一定的创新力,鼓励内容、形式、技术方法、商业模式地不断创新,促进良好的业态发展。
(3)企业应积极的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在自有版权或企业运营平台上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沟通,积极应对,维护版权产业良性发展。
六、融媒体平台应当如何做好日常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互联网时代下,媒体也打破以往的传统形式,逐渐形成了媒体大融合的趋势,以往的传统媒体如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而今的互联网媒体等在人力、内容、宣传等各方面逐渐整合,形成了新型的媒体,即融媒体。而融媒体平台形成后也具有了不同以往的新特点,传统媒体市场竞争压力小,有财政资金拨款,很容易满足自负盈亏的需要。而如今传统媒体开始融合发展,需要接受市场规则的挑战,在这个万物皆媒的时代,用户的选择面越来越宽,而融媒体平台以内容为生存的根本,其内容制作成本也在不断攀升,日常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成为了一个严峻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