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专栏 > 专题详情

  1. [索  引  号]
  2. [发文机构]
  3. [实施日期]
  4. [成文日期]
  5. [发文字号] 〔〕
  6. [废止日期]
  7. [发布日期]
  8. [有  效  性]
  9. [联合发文单位]
  10. [主题分类]
【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典型问题(数字经济)
  • 互联网环境下的企业如何做好商业秘密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9条第4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相对于其他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类型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既可以保护技术信息,也可以保护经营信息。在企业拥有的信息和资源中,很大一部分信息都要靠企业通过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

  在传统环境下,技术信息具体包括研发战略、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广告策划等。主要记录在传统的物理介质上,一般会具有一定的体积,不易简单存储和传输。而互联网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主要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科技革命与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为当今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全新的挑战。

  互联网环境下的商业秘密具有高度集中性、高度技术性等特点。不同企业需根据自身业务及行业特点建立一套能满足企业商业秘密安全技术需求和管理需求的商业秘密安全保障体系。

  制度是根本。商业秘密管理首先要建立较为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是做好保密工作的基础,明确企业中涉密人员在保密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让保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管理是关键。提到保密工作,很多企业想到的都是要加强安全技术手段。但很多人忽视了安全管理工作,管理要可以提高密保工作的系统性,事前制定防范预案,可以让被动防御变主动。

  用人是保障。加强保密工作,一定要人员先行,依据管理工作要求设置组织机构是对密保工作的基础支撑,企业要想搞好密保工作,首先要明确人员职责。

  • 员工离职后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是什么?

  在员工离职后,企业应该对员工进行补偿,员工也应该继续保护公司的信息安全。如果员工离职之后擅自公开或者使用公司的信息技术,则会构成侵权,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23条规定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规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 对于区块链、隐私技术等数据加工技术,如何采取商 业秘密保护?

  对于区块链、隐私技术等数据加工技术,如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必须首先应满足商业秘密四个必要特征,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四个特征分别是:(1)秘密性,即权利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2)价值性,即权利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3)实用性,即权利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一定要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而非大概的原理或抽象的概念。(4)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手段。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能够明示其保密意图的措施,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具体是以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侵权主张,需要根据企业实际的应用而定。

  如区块链技术,其基础代码一般系开源代码,企业往往对基础性的技术稍加修改,并构建新的生态应用,实践中往往很难证明源代码的秘密性,因此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原理将构建的新的生态应用作为经营秘密来进行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无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新兴的技术企业一定要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从根本上构建自身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以应对潜在的商业风险,赢得市场的先机。


分享:
咨询电话:010-55536378
技术支持:cujinzhongxin@zscqj.beijing.gov.cn
官方微信
官方微博
主办: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承办: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中心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网站
是否继续?

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