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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全国首例智能产品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来了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产品已渗透到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智慧生活”也正在悄然实现。而作为操作智能产品从而实现人机交互的语音指令,在实现智能化操作中发挥重要作用。部分经营者恶意攀附知名智能产品,使用与其读音相同或近似的指令作为自身的智能产品语音指令的现象并不鲜见,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破坏了智能产品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本案在法律未明确将语音指令纳入保护范围的情况下,通过探寻明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条款的本质及目的,对人工智能产品市场中恶意混淆和误导公众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有益指引,也为人工智能产品在革新、发展中的市场竞争秩序提供有力保护。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经授权获得包括小度智能音箱在内的小度产品名称、小度小度唤醒词、指令词、“xiaoduxiaodu”语音商标权、名称权及其他所有权益。百度在线公司提交大量报道显示,其在2013年即在硬件产品上使用“小度”名称,百度在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17年起已开始将“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用于其智能音箱产品,其小度智能音箱产品、包装、使用手册中多处标注“小度”标识,并可以使用“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对其进行操作。北京子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乐公司)运营的杜丫丫网宣传中使用“小杜”指代其生产、销售的杜丫丫学习机,其杜丫丫学习机产品屏幕贴膜、说明书中及杜丫丫网中多处对“小杜小杜”可以唤醒操作该学习机进行说明,发出“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可以唤醒和操作该学习机。北京经纬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运营的店铺中销售有杜丫丫学习机。庭审中,各方确认线上被诉行为已经停止,百度在线公司未就线下被诉行为持续提交证据。

  百度在线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并要求子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百度在线公司广泛使用推广,“小度”作为其智能音箱的商品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xiaodu xiaodu”是用户在小度智能音箱时必不可少且频繁出现的特定语音指令,该语音指令已与百度在线公司及其产品建立起了明确、稳定的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保护。结合“小度”和“xiaodu xiaodu”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小度智能音箱和杜丫丫学习机从功能、受众、销售渠道等方面来看属同类产品,子乐公司实施被诉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杜丫丫学习机与百度在线公司的小度智能音箱及其相关服务可能存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联系,导致混淆。子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四项之规定,对百度在线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经纬公司销售杜丫丫学习机亦缺乏合理依据。故判决子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百度在线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生效。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

  竞争关系问题常常是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之一。对于竞争关系的审查也往往是此类案件的第一环节。

  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并未提出该抗辩意见,且从双方经营范围、产品类型、产品功能、消费群体来看均存在重合,双方确实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但由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无需以原被告处于完全相同的行业或存在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被诉行为有可能属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行为,即可适用该法予以评判。因此,即便诉讼双方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也不影响权利人在满足上述条件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行为主张权利。

  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保护的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即是“混淆”条款,该条的保护对象为商业标识,即在商业活动中一切具有可识别性或区分性的市场标识。该条前三项对保护的具体商业标识类型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例如商品(或服务)名称、企业名称、网页等,第四项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由于第四项兜底条款未明确指向特定对象,该条款如何具体适用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从具体实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适用主要包括相关商业标识无法纳入前三项的控制范围、整体性混淆行为及商业标识权利冲突造成的市场混淆行为。 从上述情形来看,均是回归到混淆条款的本质和目的加以适用,即制止市场中的混淆行为,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正如本案中,人机交互中语音指令作为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较之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络域名、网站名称等出现得较晚,在类型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别,其是否属于混淆条款的保护范畴并未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根据混淆条款的本质,只要其能够与该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即应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之内。擅自将他人符合上述条件的语音指令进行使用,即应当属于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三、“混淆”的认定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要件之一系产生混淆结果,此种“混淆”应从广义来理解,不仅包括最常见和最基本的商品或服务商业来源的混淆,即认为由同一生产者生产;也应当包括关联关系的混淆,即认为两个经营者之间系关联公司;亦包括认可关系的混淆,即认为两个经营者之间就相关商品或服务存在许可或合作关系。尤其在对混淆条款第四项的兜底条款中,对于是否构成混淆的判断更需要综合全案被诉行为整体、广义来进行判断和认定。

  正如本案中,在人工智能产品中擅自使用他人语音指令,同时结合被告创始人为原告前员工的身份,以及相关的新闻报道,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产品来源相同,即便能够区分系来自不同经营者,也很容易认为二者间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混淆。

  新技术的革新既催生了新行业的进步,也便利了普通公众生活。但随之而来的侵权、恶意竞争也不断涌现。本案即是其中的典型。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法律规范中对保护客体的确权往往难以紧跟技术的迅猛发展,例如本案中智能产品语音指令即尚未在法律中明确赋权。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权益维护、明晰行业行为边界中即发挥了重要作用。

  作为全国首例智能产品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未有法律明确赋予语音指令权利保护的情况下,通过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条款的立法目的,并考虑语音指令在智能产品人机交互中的重要作用、经营者对智能产品语音指令的投入、语音指令与特定智能产品间的联系等因素,对经营者通过大量投入并与其产品建立稳定联系的语音指令在竞争法框架下予以保护,及时回应了人工智能产品创新发展中经营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

  另外,在数字经济环境下,创新是最大的源生动力。作为行业经营者,只有杜绝恶意攀附行为,通过自身的技术、商业模式的创新,才可以在避免因恶意竞争产生的责任承担外,在行业竞争中站稳脚跟,共同助推行业的进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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